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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6月4日14时20分许,杨**驾驶鲁V60359轿车,沿青州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在路口停车等信号灯的周**驾驶的鲁GLQ897面包车(载刘**)发生交通事故,致钟香荣、刘**、闫桂叶、王**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青**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被告的鲁V60359轿车在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22135.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杨**驾驶鲁V60359轿车,沿青州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南环路与益王府南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在路口停车等信号灯的周**驾驶的鲁GLQ897面包车(载原告刘**)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

原告刘**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3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肱骨骨折并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4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

本案该事故车辆鲁V60359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商业三者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未作出另行约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刘**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6884.04元、残疾赔偿金51510(2575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33.30元((3400元/月÷30天)×4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3元/天×32天)、、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74元,共计109517.34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

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64号案件当事人,闫桂叶与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桂叶各项损失18900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原告刘**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护理,赵**系青州鲁**限公司职工,工资3400元/月,原告刘**系青州凯**有限公司公交司机,工资2600元/月、86.67元/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结算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购房合同、物业交纳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社保卡、工资表、误工证明、结婚证、被告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被告杨**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被告杨**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其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被告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刘**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实认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6884.04元、残疾赔偿金51510(2575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33.30元((3400元/月÷30天)×4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3元/天×32天)、交通费320元,共计107543.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101100元(120000元-18900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其余损失8417.34元(6443.34元+1900元+7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居住等情况,交通费以32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以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60359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0110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417.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60359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

三、原告刘**退还被告杨**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1.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991.5元,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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