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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郇*、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郇*、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11时许,郇*驾驶鲁GU7021小型轿车沿益能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海岱路益能街路口又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海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冉*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发生事故,致冉*、刘**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974.41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郇*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1时许,郇*驾驶鲁GU7021小型轿车沿益能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海岱路益能街路口又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海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冉*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发生事故,致冉*、刘**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左髋、右膝、右小腿)。

1、刘**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时间为受伤后60日;3、护理为1人护理15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5、无营养费。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59.41元、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月)、护理费1650元(3300元/月÷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元/天×4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复印费38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清障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冉*与被告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8为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738.78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确定为1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838.78元。

因被告郇*驾驶的鲁GU7021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59.4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以上共计10821.41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8元,以上共计1938元。应由被告郇*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50.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郇*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共计1237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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