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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翟*、李**、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伟诉被告翟*、李**、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伟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翟*,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23时50分许,翟*驾驶鲁V7H277小型轿车从青州市云门山路路东侧起步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青州市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曲春*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曲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735.2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两被告按9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李**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3时50分许,翟*驾驶鲁V7H277小型轿车从青州市云门山路路东侧起步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青州市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曲春*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曲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0月23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曲**之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休治时间为90天;3、护理期限为30天,1人护理;4、今后治疗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8500元,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36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傅**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0.56元/天计算。

事故车辆鲁V7H277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翟震系驾驶员,二人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

原告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886.58元、误工费6350.40元(70.56元/天×90天)、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3元/天×17天)、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今后治疗费8500元、车损1155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43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80元、复印费22.50元,以上共计34665.2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房产证、土地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水电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3:7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曲**医疗费等共计31719.78元(包括医疗费12886.58元、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21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今后治疗费8500元、车损1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翟*赔偿原告曲**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961.85元(包括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43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80元、复印费22.50元,以上共计2945.50元中的70%,即2061.85元,与被告为垫付的医疗费100元相折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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