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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董**、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董**、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6时许,董**驾驶黑BL5806(挂车号黑BA5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东坝路口东中**银行门口时,因躲避车辆与在道路北侧停车的赵**驾驶的鲁GR128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271.93元,要求被告人寿齐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齐齐**公司与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董**未答辩。

被告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首先由齐齐哈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保险合同与人寿齐齐**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6时许,董**驾驶黑BL5806(挂车号黑BA5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东坝路口东中**银行门口时,因躲避车辆与在道路北侧停车的赵**驾驶的鲁GR128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潍坊市中医院救治,分别住院治疗1天、14天。2013年10月17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赵**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自受伤日起三个月为限;3、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无医疗依赖体征,不再认定今后治疗费;5、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王**护理,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

事故车辆黑BL5806车主系李**,董**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主车黑BL5806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黑BA578挂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赵**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743.31元、误工费6350.40元(70.56元/天×90天)、护理费987.84元(70.56元/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3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88元,以上共计21891.5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确定为3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共计19703.55元(包括医疗费11743.31元、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9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共计1367.50元(包括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88元,以上共计2188元中的62.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共计820.50元(包括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88元,以上共计2188元中的37.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原告赵**返还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五、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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