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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有限公司与牛乐亭、中华联合财**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三**有限公司诉被告牛**、中华联合财**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中华联合财**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14时50分许,牛乐亭驾驶鲁EK1133小型客车沿G20行驶至G20210公里300米时,驶过路口将车停在小车道上向后倒车,随后陈*驾驶的鲁B38Q73小型客车紧急制动,致使赵**驾驶的晋B74223重型货车刹车不及与陈*驾驶的鲁B38Q73小型客车相撞,致鲁B38Q73小型客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牛乐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赵**无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晋B74223重型货车无责任,我公司要求扣除该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4时50分许,牛乐亭驾驶鲁EK1133小型客车沿G20行驶至G20210公里300米时,驶过路口将车停在小车道上向后倒车,随后陈*驾驶的鲁B38Q73小型客车紧急制动,致使赵**驾驶的晋B74223重型货车刹车不及与陈*驾驶的鲁B38Q73小型客车相撞,致鲁B38Q73小型客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牛乐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赵**无责任。

被告牛**EK1133小型客车所有权人。鲁EK1133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青岛三**有限公司系鲁B38Q73小型客车所有权人。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5350元、评估费4800元、拖车费260元,以上共计140410元。

原告放弃晋B74223重型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车损1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牛乐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赵**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中被告牛**所有的鲁EK1133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900元(扣除原告放弃晋B74223重型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车损100元);因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牛**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30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被告牛**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其余损失1384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00元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三**有限公司车损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三利**公司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8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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