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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窦*、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清诉被告窦*、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清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18时20分许,钟安*驾驶鲁GUT19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玲珑山路与纽约路交叉口闯红灯过路口时,与沿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窦军驾驶的鲁G67521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钟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钟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窦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66.2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待原告提供证据并质证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8时20分许,钟安*驾驶鲁GUT19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玲珑山路与纽约路交叉口闯红灯过路口时,与沿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窦军驾驶的鲁G67521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钟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钟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窦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腰部软组织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安清:1、误工休治时间为60日;2、护理期限为15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15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4、治疗终结无需今后治疗费。

事故车辆鲁GUT19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钟**。鲁G67521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窦*。鲁G67521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82.22元、误工费2666.40元(44.44元/天×6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666.60元(44.44元/天×1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林**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车损830元,以上共计14766.22元。

被告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行车证,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者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之间有关联。同时,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讲只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其与投保人的约定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476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原告钟**返还被告窦*赔偿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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