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田**、田**、中国平安财产**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田**、田**、中国平安财产**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裴光升,被告田**,被告田**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田**驾驶鲁CNE138小型轿车,沿巴黎路由西向东后左转弯掉头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巴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的鲁G7R876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相撞,致刘**、刘**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672.5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共同按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田**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CNE13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田**驾驶鲁CNE138小型轿车,沿巴黎路由西向东后左转弯掉头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巴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的鲁G7R876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相撞,致刘**、刘**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鲁CNE138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田**,被告田**是田**的父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

原告刘**受伤后到青**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结论为脑震荡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1、刘**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圆;5、无营养费。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刘**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698.73元、误工费2893.20元(48.22元/天×60天)、护理费964.40元(48.22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元/天×4天)、交通费60元、今后治疗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7元,以上共计8745.3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单据,被告田宜国提交的行车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刘**、被告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刘**、被告田**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本院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6828.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鲁CNE138小型轿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19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200000元内按双方的约定,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41.90元。被告田**将其车辆交给被告田**驾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NE138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682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NE138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法医鉴定费等134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