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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皓诉被告张**、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皓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18时许,张**驾驶V7Z169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黄楼镇千汇花园门口时,与在公路上玩耍的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受损。后双方都去了中心医院,由于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肇事车辆接触时的痕迹物证无法查证,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灭失,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669.1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8时许,张**驾驶V7Z169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黄楼镇千汇花园门口时,与在公路上玩耍的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受损。后双方都去了中心医院,由于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肇事车辆接触时的痕迹物证无法查证,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灭失,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9天。2013年3月16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鉴定所鉴定为:1、王**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15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5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6、无需二次手术。经原告申请,2013年11月26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颅脑损伤,遗脑中枢性功能障碍程度确定构成十级残;2、右肾挫裂伤愈后遗器质性变程度确定构成十级残。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王**、母亲郝**护理,护理费参照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

事故车辆V7Z169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

原告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551.65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9446元/年×20年×12%)、护理费9031.68元(70.56元/天×49天×2人+70.56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3元/天×49天)、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4727元、复印费55元,以上共计67582.7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充值单、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休学补课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共计62800.73元(包括医疗费25551.65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护理费90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王**法医鉴定费等共计782元(包括法医鉴定费4727元、复印费55元,以上共计4782元,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相折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237元,由被告张**负担1810元,原告王**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7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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