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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朱**与许成立、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朱**诉被告许成立、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朱**、朱**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许成立委托代理人丁*、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7时25分许,许成立驾驶鲁G6U278小型普通客车沿博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坟镇党家庄村路段时,与行人李**发生事故,致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成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36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成立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7时25分许,许成立驾驶鲁G6U278小型普通客车沿博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坟镇党家庄村路段时,与行人李**发生事故,致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成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害人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朱**、朱**、朱**分别是受害人李**之夫、长女、长子;鲁G6U278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许成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国有经济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48670元/年、133.34元/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抢救费3768.45元,死亡赔偿金170028元(9446元/年×18年,受害人李**1951年2月26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2岁,死亡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18年),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年÷2),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3331.4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危通知书、尸检报告、尸体处理回执、火化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被告许成立提交的鲁G6U278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许成立驾驶的鲁G6U278小型普通客车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3331.45元承担分项限额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3768.45元。因被告许成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受害人李**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许成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89563元,被告许成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朱**、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1376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许成立赔偿原告朱**、朱**、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9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朱**、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诉讼保全费1563元,以上共计5993元,由被告许成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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