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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邸*、王**、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邸*、王**、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邸*、王**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西华国驾驶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原告)在青州市凤梨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邸*驾驶的被告王**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西华国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邸*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18170.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邸*、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王**辩称:王**是事故车辆的注册登记车主,邸*是王**之妻,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4时20分许,案外人西华国驾驶鲁ELC726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原告)沿青州市凤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邸*驾驶的鲁GU725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西华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鲁GU7252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王**,被告邸*是王**之妻。邸*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11月25日始至2013年11月2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临朐县中医院治疗,共计14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第3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构成道路交通10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休治期限无需医疗费。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70.56元/天)。原告是中国石**油管理局职工,因该事故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为86.83元/天。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3元×14天)、误工费10419.60元(86.83元×120天)、

护理费5221.44元(70.56元/天×14天×2人+70.56元/天×46天)、

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8603元、评估费400元、清障费4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155.0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车票,被告王**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U7252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王**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

被告王**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U7252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王**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西华国与被告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西华国与被告邸*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王**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王**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误工费10419.60元、护理费5221.4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2000元、清障费4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252.04元;其余损失8903元(107155.04元-9825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宜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U7252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损失98252.04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8903元,由被告中华联**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U7252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该项损失的30%,即2670.9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刘**负担357元,被告邸*负担22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邸*负担元2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3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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