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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周志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张**、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张**驾驶鲁CBU877轿车沿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上路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张*驾驶的鲁YK8880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1248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张**驾驶鲁CBU877轿车沿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上路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张*驾驶的鲁YK8880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是鲁YK8880轿车的车主,鲁CBU877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被告张**是周**之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21241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610元,以上共计22851元。此外,原告还主张停车费1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YK8880轿车行驶证、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和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作为鲁CBU877轿车的车主和投保义务人,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周**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张*、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周**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部分20851元,被告张**应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0425.5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1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原告李**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4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保全费170元,以上共计345元,由被告张**、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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