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韩*、张**、谭*、李**、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韩*、张**、谭*、李**、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韩*,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3时20分许,韩*驾驶鲁G7Z082沿圣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秦老三豆腐脑二店门口处往回掉头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驾驶的鲁GUF522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谭*)发生碰撞,致李**、谭*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谭*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932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韩*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谭*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美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美联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合同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3时20分许,韩*驾驶鲁G7Z082沿圣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秦老三豆腐脑二店门口处往回掉头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驾驶的鲁GUF522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谭*)发生碰撞,致李**、谭*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2013年10月27日,原告之伤情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12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20天;4、目前不需要特殊后续治疗;5、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6、目前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7、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7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李**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

事故车辆鲁G7Z082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美联,张美联系韩*朋友的父亲。韩*借用张美联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鲁GUF522小型轿车车主系谭城,李**系谭城姨夫,二人系借用关系。

原告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551.6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护理费7197.12元(70.56元/天×10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3元/天×1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129329元。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汇总清单、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李**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7:3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包括医疗费48551.6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71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24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法医鉴定费等共计6530.30元(包括法医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50元、二次手术费6759元,以上共计9329元中的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李**应返还被告李**42201.30元(包括法医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50元、二次手术费6759元,以上共计9329元中的30%,与被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相折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021元,被告李**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7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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