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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刘*、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太诉被告刘*、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驾驶运输型拖拉机在309国道青州市侯庙村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60571.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16/G5881运输型拖拉机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侯庙村北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三项之规定,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青**民医院治疗,共计6天,诊断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5-6,右3-6)、左侧胸腔积液、胸腹部多处皮肤擦伤、面部皮肤擦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同太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损伤为9级伤残;2、目前不需要二次手术或后续治疗;3、休治期限建议为90天;4、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5、营养期建议为30元/天;6、目前不需要辅助器具费用及整容费。

被告刘*是其驾驶的鲁16/G5881运输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5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元×6天)、误工费3999.60元(44.44元/天×90天)、护理费2806.80元(44.44元/天×6天+70.56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35894.80元(9446元×19年×20%)、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鉴定费1920元、鉴定检查费4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955.40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6776元(18.5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刘*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误工费3999.60元、残疾赔偿金35894.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20元、鉴定检查费424元,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分别为2023.20元(70.56元/天×6天+44.44元/天×36天)、60元、1000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58731.80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15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误工费3999.60元、护理费2023.20元、残疾赔偿金35894.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424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6811.80元;其余损失1920元(58731.80元-56811.80元),由被告刘*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16/G5881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太损失56811.8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920元,由被告刘*赔偿原告侯*太该项损失的80%,即1536元;

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侯*太负担55元,被告刘*负担125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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