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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孙**、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诉被告孙**、被告(反诉原告)孙**、被告信达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孙**与被告(反诉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孙**驾驶被告孙**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青州市将军山路东建德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87964.0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孙**、孙**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孙**辩称:孙**雇佣的司机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该事故亦给孙**造成损失4180元,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280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针对被告孙**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孙**驾驶鲁VQ609E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将军山路由南向北过东建德路口时,与沿将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7R327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治疗,共计10天,诊断伤情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少量)、纵膈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皮肤擦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左肩部损伤遗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左胸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2、伤后误工休治期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伤后1人护理3个月;4、今后治疗费在二次手术医疗费述明;5、择期取出锁骨钩、左肩胛骨钢板、螺钉内固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

本案事故车辆鲁V7R327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孙**驾驶的鲁VQ609E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孙**是被告孙**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是自2013年7月13日始至2014年7月12日止;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是自2013年8月23日始至2014年8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4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误工费12367.21元(120.07元/天×103天)、护理费10806.30元(120.0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9446元/天×20年×12%)、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46元、车损2105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其中的159元是在法医鉴定后发生的,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46元、车损2105元、评估费3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方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3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提供。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孙**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原告是青州**械厂职工。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护理,王**是青州**限公司职工。

被告孙**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18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680元。原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票,被告孙**、孙**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收款收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孙**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651.40元。医疗费,被告方有异议的159元,应当包括在继续治疗费中,扣除后应为27340.16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67.68元(70.56元/天×103天)、护理费6350.40元(70.56元/天×90天)、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340元,因被告方无相反证据提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77049.64元。

被告孙**作为被告孙**的雇主,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孙**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Q609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孙**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73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为7267.68元、护理费6350.40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营养费3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检查费104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5144.64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905元(77049.64元-75144.64元)。被告孙**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Q609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孙**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孙**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孙**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驾驶的鲁V7R327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46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有的鲁V7R327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609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损失75144.64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905元,由被告信达财**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609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该项损失的70%,即1333.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王**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孙**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被告(反诉原告)孙**车损2000元;

六、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680元(4680元-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该项损失的30%,即804元;

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原告王**负担270元,被告孙**负担1679元,被告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诉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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