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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吴**、山东**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吴**、被告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23时许,王**驾驶鲁GP916J微型轿车沿益王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王府路平章府门口处逆行,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王**驾驶的鲁GUS298小型轿车相撞,致吴**驾驶的鲁GQ719L小型轿车又与王**驾驶的鲁GUS298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王**、王**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王**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073.01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王**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吴**、山东**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我公司应与王**驾驶的车辆共同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3时许,王**驾驶鲁GP916J微型轿车沿益王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王府路平章府门口处逆行,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王**驾驶的鲁GUS298小型轿车相撞,致吴**驾驶的鲁GQ719L小型轿车又与王**驾驶的鲁GUS298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王**、王**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王**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肝挫裂伤、肠系膜挫伤,其他诊断为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额面部软组织异物、右眶内壁局限性内陷、脑震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了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7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1、王**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3、护理为1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6、无整容费。

鲁GQ719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山东**限公司,驾驶人系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鲁GUS29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王**,驾驶人系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969.81元、误工费2666.40元(44.44元/天×60天)、护理费888.80元(44.44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天×19天)、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车损4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4.44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944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车损报告、医疗费单据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与被告王**、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5874.01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5974.01元。

因被告王**驾驶的鲁GUS298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吴**驾驶的鲁GQ719L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和被告中华联**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各按5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18969.81元、误工费2666.40元、护理费8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车损4000元,以上共计45974.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共计45974.01元的50%,即22987元;

二、被告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共计45974.01元的50%,即229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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