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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市仙客来路059号灯杆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5854.5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VQ251G小型轿车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59号灯杆处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治疗,共计8天,诊断伤情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2%,构成伤残10级;2、今后治疗费500元;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始至本鉴定日期止。

被告王*是其驾驶的鲁VQ251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1月13日始至2014年1月1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1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10944元(114元/天×96天)、护理费8187.33元(112.22元/天×69天+49.35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9116元(10620元/年×18年×10%)、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136元、复印费100元、车损1609元、评估费200元、看车费90元、羽绒服损失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162.21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136元、评估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750元。上述损失,本院均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羽绒服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11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看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被告王*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王*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9.10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20.2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44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票、看车费单据,被告王*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2364.21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7434.24元(77.44元/天×96天)、护理费3975.32元(77.44元/天×8天+49.35元/天×8天++49.35元/天×60天)、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看车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45093.77元。

被告王*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Q251G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王*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71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7434.24元、护理费3975.32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136元、车损75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3393.77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700元(45093.77元-43393.77元)。被告王*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Q251G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王*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王*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251G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损失43393.77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251G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王**返还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

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王**负担299元,被告王*负担847元,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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