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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纪德安、安**、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纪德安、安**、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纪德安、安**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23时许,李**驾驶鲁J05434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赵*)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回掉头时,与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纪德安驾驶的鲁V71632(鲁GF2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德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041.65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纪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纪德*为安**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安**赔偿。

被告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及安**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若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该事故中有二人受伤,请求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23时许,李**驾驶鲁J05434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赵*)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回掉头时,与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纪德安驾驶的鲁V71632(鲁GF2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德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医院、中国人**十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气胸(左侧);5、胸腔积液(左侧);6、多发肋骨骨折(左侧);7、左肺挫裂伤;8、左锁骨骨折;9、肩胛骨骨折(左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确定被鉴定人李**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八级;2、被鉴定人李**伤后误工休治期限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被鉴定人李**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被鉴定人李**无二次手术指征及医疗依赖体征,不认定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5、被鉴定人李**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补助;6、被鉴定人李**无辅助器具配置体征及外伤性丑陋,不认定相关费用。

事故车辆鲁J05434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李**。鲁V71632(鲁GF2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安**,鲁V71632是安**从杨*升处购买。被告安**和被告纪德安系雇佣关系。鲁V71632(鲁GF2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678.77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6354.92元(44.44元/天×143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7522.32元(48.22元/天×33天+48.22元/天×123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杨**、其子李键护理,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6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1046元、复印费28元、车损2173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145334.0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青州**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德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本院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致二人受伤,对交强险赔偿数额,应进行合理分配。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2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安**赔偿原告李**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72.01元的30%即689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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