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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限公司与郭**、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州**限公司诉被告郭**、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18时许,郭**驾驶鲁GQ372X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和山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车道李**驾驶的鲁VUL77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05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要求被告提供事故车辆的评估报告、维修发票及相关证明车辆,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再确定。我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被告郭**车损2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汇入被告郭**的账户(6228480286082839767)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8时许,郭**驾驶鲁GQ372X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和山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车道李**驾驶的鲁VUL77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GQ372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郭**。鲁VUL772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青州**限公司。鲁GQ372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1005元,评估费1200元,以上共计32205元。

被告郭**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赔款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郭**的车损险,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赔偿原告青州威**司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05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余款2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诉讼保全费342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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