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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杨**、査**、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传诉被告杨**、査**、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传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杨**,被告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6时20分许,杨**驾驶鲁VUZ677小型轿车沿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玲珑山路与凤凰山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2279.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査中富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由于两被告约定的商业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6时20分许,杨**驾驶鲁VUZ677小型轿车沿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玲珑山路与凤凰山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2013年12月23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孟*传颈部损伤遗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残;胸椎损伤程度构成十级残;2、出院后休治期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4、择期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今后医疗费七千元;5、右下肢损伤骨折迟滞愈合,仍需对症治疗,确定今后治疗费三千元;6、择期二次手术休治期限,确定15天;7、择期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再认定护理;8、伤后需配置轮椅一辆壹仟贰佰元;9、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孟*、女儿孟*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70.56元/天计算。

事故车辆鲁VUZ677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査中富,杨敬玉系驾驶员,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商业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两被告间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第16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原告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826元、残疾赔偿金33996.60元(25755元/年×11年×12%)、护理费13900.32元【(70.56元/天×31天×2人+70.56元/天×(120+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3元/天×(31+15)天】、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7000元、右下肢今后治疗费3000元、轮椅费1200元、营养费920元【20元/天×(31+1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99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388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55元,以上共计127119.92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青州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2:8为宜。原告在出院后购买的足宝、腹宝和颈椎仪共计5160元,未有医嘱或法医鉴定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传医疗费等共计110996元(包括医疗费59826元、残疾赔偿金33996.60元、护理费139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7000元、右下肢今后治疗费3000元、轮椅费13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996元,与被告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相折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传医疗费等共计3429.40元(包括轮椅费1060.92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388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55元中的80%中的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杨**赔偿原告孟庆传医疗费等共计489.91元(包括轮椅费1060.92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388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55元中的80%中的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被告査中富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青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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