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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鞠**、朱**、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岩诉被告鞠**、朱**、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及委托代理人范**、郭**,被告鞠**、朱**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鞠**驾驶鲁G3879Q轿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喜家具厂门口左转弯时与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的悬挂鲁G7U916号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鞠**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676.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鞠*刚辩称:对青州**察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费用的责任。

被告朱**辩称:事故车辆鲁G3879Q轿车登记在我名下,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们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鞠**驾驶鲁G3879Q轿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双喜家具厂门口左转弯时与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的悬挂鲁G7U916号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青**民医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锁骨骨折(左);其他诊断为:伸指肌腱部分断裂(左**,Ⅱ区)、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腰椎横突骨折(腰2,左侧)。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1、刘**属X级(十)伤残;2、刘**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30日;3、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4、刘**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捌仟圆,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刘**营养期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刘**无需辅助器具。

刘**委托潍坊衡**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重庆先风摩托车进行了损失评估。于2013年6月4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损失价值为615元。

本案事故车辆鲁G3879Q轿车于2013年4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无特别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朱**。被告鞠**、朱**系夫妻关系。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6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元/天×12天)、误工费8625元(150天×57.5元/天)、护理费2875元(50天×57.5元/天)、伤残赔偿金35201元[(9446元+25755元)÷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车损6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53.5元,共计76676.11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有:医疗费156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100元及复印费53.5元、车损费61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8625元、护理费2875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1000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票,被告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8975.11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城乡结合部居民,故原告主张的上述三项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6666元、护理费2222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上述合理损失总额为57055.1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鞠*刚与原告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次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与鞠*刚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按3:7为宜。被告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601.61元。

其余损失2453.5元(57055.11元-5460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刘**1717.45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3879Q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损失54601.61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453.5元(57055.11元-54601.61元),由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刘**1717.45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178.5元,由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7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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