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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张**、刘**、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昌诉被告张**、刘**、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3年7月29日11时0分许,张**驾驶的鲁V7Q721轿车在玲珑山路与化肥街交叉口南撞在电线杆上后,坐在副驾驶上的乘车人李**开车门下车时,与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任**受伤,车辆及手机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973.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约定仲裁,我公司不同意一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1时0分许,张**驾驶的鲁V7Q721轿车在玲珑山路与化肥街交叉口南撞在电线杆上后,坐在副驾驶上的乘车人李**开车门下车时,与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任**受伤,车辆及手机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任**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任**休治时间建议为60天;3、任**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天;4、任**后续无需进行二次手术;5、任**营养期建议为30天,营养费30元/天;6、任**后续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①神经生长因子,30ug/日,30ug/支,每支12-15元,建议使用3-6周;②脑康复,0.15元/片,每日6片,建议口服2-3月。

被告刘**系鲁V7Q721轿车所有权人。张**借用刘**的车辆使用,张**有驾驶资格。

鲁V7Q72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735.73元(提交医疗费单据5份、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佐证)、误工费6754.20元(112.57元×60天,青州市继昌标准件经销处业主,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及其复印件佐证,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2822.40元(70.56元×10天×2人+70.56元/天×20天×1人,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钟**和哥哥任**护理,提交户口本、护理人员关系证明各一份,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1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神经药物711元(15元/支×42天+0.15元/片×6片×90天)、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23元、车损920元、评估费300元、手机损失1150元,以上共计22146.3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9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6165.2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54.20元、护理费28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1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神经药物711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23元、评估费3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手机、电烤灯等损失115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同意赔偿500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支付医疗费用1200元,被告张**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家庭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张**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借用刘**的车辆使用,张**有驾驶资格,被告刘**在出借车辆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925.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35.73中的570.5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电烤灯等损失115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同意赔偿500元,则该主张本院认定500元并由被告张**进行赔偿,其余损失6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925.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驾驶的鲁V7Q72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8302.83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2123元,根据被告刘**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2123元。

原告主张的手机、电烤灯等损失115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张**同意赔偿500元,则应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医疗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25.83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任**手机、电烤灯等各项损失500元;

三、原告任**返还被告张**1200元;

四、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4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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