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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张**、浙商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凤诉被告张**、张**、浙商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张**、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18时45分许,张**驾驶鲁GQ3258小型普通客车沿范公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989.04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张*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8时45分许,张**驾驶鲁GQ3258小型普通客车沿范公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肾挫裂伤;3、左肾周**;4、左侧眶骨骨折;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胸腰椎附件骨折;7、骶骨骨折;8、双侧髂骨折;9、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折构成八级残;胸椎二个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残;骨盆组成骨多发骨折,轻度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2、被鉴定人王**伤后误工休治时间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被鉴定人王**伤后住院期间一个月内二人护理,日后一人护理至出院日,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被鉴定人王**无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指征,不认定相关费用;5、被鉴定人王**无配置残疾器具体征,不认定残疾器具配置;6、被鉴定人王**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

鲁GQ3258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张**,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被告张**和被告张**之间系借用关系。鲁GQ32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鲁GQ3258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207.47元、残疾赔偿金22695.85元【(25755+9446)÷2元/年×5年×34%,按城乡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护理费12508.57元(2136.25元/月×1个月+70.56元/天×147天,原告受伤后由住院期间其孙子潘**、其女潘**护理,出院后由其女潘**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4876.89元。

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张**与被告张**系借用关系,被告张**具有准驾该车的驾驶资格,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负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依据原告收入来源和生活状态,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37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原告王**返还张**赔偿款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王**负担383元,由被告张**负担239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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