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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王**、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彩诉被告王*、王**、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被告王**、被告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13时许,王*驾驶鲁VQ887S小型轿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红路(弥河镇政府路口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事实均认可,但因该事故无事故现场,只是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593.9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我公司投保车辆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3时许,王*驾驶鲁VQ887S小型轿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红路(弥河镇政府路口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事实均认可,但因该事故无事故现场,只是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眼挫伤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鲁)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天;3、1人护理45天;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今后治疗费用;6、无需残疾器具或辅助器具。

鲁VQ887S小型轿车车主系王**,驾驶人系王*。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商业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坏予以赔偿,其余不予赔偿。根据第7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7条“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保险条款”……。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80.95元、误工费17250元(115元/天×150天)、护理费2853元[(77.44元/天+49.35元/天)÷2×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8884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7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7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2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清障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9.35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的平均值53.27元/天和19442元/年,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77.44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周立彩与被告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4:6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1648.95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00元和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53.27元计算,即护理费2397.15元(53.27元/天×45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7589.12元(77.44元/天×98天);对原告主张的看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2735.22元。

因被告王*驾驶的鲁VQ887S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80.95元、误工费7589.12元、护理费23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39.05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9970.27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复印费17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7元、清障费100元、营养费660.95元,以上共计2764.9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四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四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王*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658.97元。

被告王*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立彩医疗费等共计59970.2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658.97元;

三、原告周**返还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93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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