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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贾**、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贾**、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文周继义,被告贾**,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7时50分许,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在道路西侧停车卸煤的贾**驾驶的鲁V55693(挂:鲁GE3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倒地发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鲁G7C05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邵**)发生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承担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承担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邵**不承担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460.4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560.48元,要求被告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要求被告贾**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如果投保属实并且在保险责任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做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7时50分许,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东夏镇小袁村西018号电线杆处时,因躲避在道路西侧停车卸煤的贾**驾驶的鲁V55693(挂:鲁GE3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倒地发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鲁G7C05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邵**)发生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承担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承担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邵**不承担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贾**驾驶的鲁V55693(挂:鲁GE3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系王**,贾**系王**雇佣的司机。

鲁V55693(挂:鲁GE3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均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

被告王志涛系鲁G7C059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鲁G7C059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等。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刘**属二处十级伤残;2、刘**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刘**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4、刘**今后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刘**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2012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66.68元(有医疗费单据4份、住院病案一份佐证)、护理费4586.4元(70.56元/天×6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周**护理,虽提供青州**有限公司职工,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20年×12%,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元×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鉴定费1900元、车损1543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023.0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承担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承担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邵**不承担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贾**、王**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2:5为宜。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8123.08元,鉴定费损失1900元应由被告贾**承担20%即380元的赔偿责任、王**承担50%即950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误工费13364元,虽提供青州**有限公司职工、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住院病历载明原告系教师,再者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服务处所为教委、职业为教师,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周**护理,虽提供青州**有限公司职工,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确定以1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法医鉴定报告记载原告4-7肋骨骨折与事实不符主张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12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贾**赔偿原告刘**鉴定费1900元中的20%即380元、王**赔偿鉴定费1900元中的50%即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贾**负担700元,被告王**负担1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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