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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刘**、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刘**、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9日9时00分许,张**驾驶鲁V73460重型货车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都大道半截楼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张**驾驶的鲁VB650A小型客车(载乘车人王**、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王**、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72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商业险为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交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

被告张**、刘**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9时00分许,张**驾驶鲁V73460重型货车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都大道半截楼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张**驾驶的鲁VB650A小型客车(载乘车人王**、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王**、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车辆鲁VB650A小型客车的车主系原告张**,鲁V73460重型货车属被告刘**所有,被告张**是刘**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诉讼或者仲裁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12653元,2.车损评估费4000元,3.清障费6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4000元,清障费6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12653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B650A小型客车行驶证、青州市**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施救费、评估费单据,鲁V73460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所有的鲁VB650A小型客车与被告张**驾驶鲁V73460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72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V73460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鲁**重型货车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等交强险范围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73460重型货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15253元,根据被告刘**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计赔偿115253元。被告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在鲁V73460重型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损等117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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