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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纪德安、安**、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纪德安、安**、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纪德安、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23时许,李**驾驶鲁J05434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赵*)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回掉头时,与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纪德安驾驶的鲁V71632(鲁GF2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德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506.94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纪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纪德*为安**雇佣的司机,安**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安**及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安**辩称:同被告纪德安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23时许,李**驾驶鲁J05434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赵*)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回掉头时,与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纪德安驾驶的鲁V71632(鲁GF2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德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新泰市治疗,经诊断为:1、鼻背部挫裂伤;2、上唇挫裂伤;3、鼻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左侧);5、脑震荡;6、右侧筛窦、额*、上颌窦积液;7、囊胆结石;8、肝内钙化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鼻面部损伤愈后,轻度影响容貌构成十级残;被鉴定人赵*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折,构成十级残;2、被鉴定人赵*伤后休治误工期限自外伤日始六个月为限;3、被鉴定人赵*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被鉴定人赵*损伤愈后体征,无医疗依赖提证据,不认定后续治疗费;5、被鉴定人赵*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6、被鉴定人赵*损伤愈后,无残疾器具配置体征,不认定相关费用;7、被鉴定人赵*颅面部损伤愈后,已确定了相应伤残,不认定整容费。

事故车辆鲁J05434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李**。鲁V71632(鲁GF2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安**,鲁V71632是安**从杨*升处购买。被告安**与被告纪德安之间系雇佣关系。鲁V71632(鲁GF2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380.08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2877.50元(2146.25元/月×6个月,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7479.36元(70.56元/天×106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夫肖*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元/天×62天+6元/天×14天)、营养费1520元(20元/天×76天)、住宿费102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1048元,以上共计126006.9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住宿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救护车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青州**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李**与被告纪**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纪**、安**申请在庭后3日内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请求的时间内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也未办理相关委托手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支持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放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致二人受伤,对交强险赔偿数额应进行合理分配。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安**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68.94元的30%即131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赵*负担191元,被告安**负担275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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