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郇**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郇新亮诉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新亮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7时25分许,郇新亮驾驶鲁VQ159R小型轿车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后向东转弯行驶至青州**路口处时,与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赵**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察大队事故认定,郇新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第一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仅占次要原因,被告并未违反车辆行驶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最高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第二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受伤,现仍在治疗过程中,也已就相关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点,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合理部分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7时25分许,原告郇新亮驾驶鲁VQ159R小型轿车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赵**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郇新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桑塔纳轿车进行了损失评估。山东文**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价值为8212元。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8212元、施救费200元、看车费15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8862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有施救费20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8212元、看车费2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86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看车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郇**与被告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次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郇**与赵**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按7:3为宜。被告赵**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被告赵**赔偿原告郇**各项损失共计4058.6元(2000元+(8862元-2000元)×30%]。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赔偿原告郇新亮各项损失共计40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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