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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苏**、淄博**限公司、天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珍诉被告苏**、淄博**限公司、天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淄博**限公司、天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8时50分许,苏**驾驶鲁CD7612(鲁CX5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起步后,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程**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95.04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远未答辩。

被告淄**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8时50分许,苏**驾驶鲁CD7612(鲁CX5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起步后,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程**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足踝部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左);2、皮肤软组织挫裂(右手);3、踝骨撕裂骨折(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之外伤不构成残疾等级;2、误工休治期为150天;3、住院期间24天2人护理、出院后36天1人护理。无二次手术期限、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4、后续治疗参考费用300元;5、残疾器具可临时配备拐杖一副300元、无更换周期及费用;6、住院期间营养费参考价600元。

同时查明:鲁CD7612(鲁CX5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淄博**限公司。被告淄博**限公司与被告苏**之间系雇佣关系。鲁CD7612(鲁CX5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5927.04元(70.56元/天×24天×2人+70.56元/天×36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子程**、儿媳邱**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媳邱**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300元、拐杖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5元,以上共计3021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苏**系淄博**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苏**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淄博**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淄博**限公司、天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7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淄**限公司赔偿原告程**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5元的80%即1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苏**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程**负担504元,被告苏**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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