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汲**、曹某某与宋**、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汲**、曹某某诉被告宋**、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16时20分许,宋**驾驶鲁GU9125小型轿车沿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驼山路青都路口向南过路口时,与沿后营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驼山路青都路口向北过路口的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曹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汲**、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因事故双方驾驶人均不承认自己驾驶车辆过路口闯红灯,现场无监控录像等其他证据证实事故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667.30元;要求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投保真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如经法院审理无责任免除情形,同意按合同约定处理。且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6时20分许,宋**驾驶鲁GU9125小型轿车沿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驼山路青都路口向南过路口时,与沿后营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驼山路青都路口向北过路口的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曹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汲**、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因事故双方驾驶人均不承认自己驾驶车辆过路口闯红灯,现场无监控录像等其他证据证实事故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汲**发生事故后入住青**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脑震荡、牙齿松动(左上1)、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胸部、腹部、肢体)。原告曹某某发生事故后入住青**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要诊断为左足肿胀。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汲国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了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77号司法鉴定意见,现宣读司法鉴定意见书:1、汲国云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3、护理为1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左上1牙齿松动,后期如需修补,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无残疾辅助器具费;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

鲁GU9125小型轿车车主系宋**。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商业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曹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1元。原告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267元、误工费4233.60元(70.56元/日×60日)、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3.50元、停车费12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曹某某医疗费261元、汲**医疗费620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停车费。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70.56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汲国云与被告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却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对方负有过错。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4:6为宜。

关于原告曹某某和原告汲**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547.3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停车费,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547.30元。

因被告宋**驾驶的鲁GU9125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261元、汲国云医疗费18267元、误工费4233.60元、护理费14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4623.8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3.50元,以上共计1923.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宋**与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154.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577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大众**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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