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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华诉被告吴**、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8时40分许,吴**驾驶鲁VQ852N小型轿车沿胶王*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业银行门口时,与沿胶王*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526.77元;要求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金额我公司约定仲裁,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8时40分许,吴**驾驶鲁VQ852N小型轿车沿胶王*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业银行门口时,与沿胶王*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耻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了潍青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之损伤程度构不成残级;2、该误工休治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以六个月为限;3、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7天出院后1人护理两个月;4、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该后续一般性对症医疗及必要的检验检查费2000元。

鲁VQ852N小型轿车车主系吴**。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商业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保单商业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第4条“经双方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争议处理机构为潍坊仲裁委员会”。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429.49元、误工费7999.20元(44.44元/天×180天)、护理费3866.28元(44.44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3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06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损67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等级过高和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4.44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车损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8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111.9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7111.97元。

因被告吴**驾驶的鲁VQ852N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29.49元、误工费7999.20元、护理费38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损670元,以上共计22885.97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066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元,以上共计422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三者险的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吴**与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380.80元。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因与被告吴**所订立的仲裁条款,对于商业险不应合并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共计2626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天安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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