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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李**与葛**、葛立山、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李**诉被告葛**、葛立山、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李**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立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10时50分许,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李**)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垦路342号路灯杆处向西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葛立山驾驶的鲁GRA62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杜**、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立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166.1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答辩。

被告葛**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0时50分许,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李**)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垦路342号路灯杆处向西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葛**驾驶的鲁GRA62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杜**、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

原告杜**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2013年11月6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杜**之损伤程度构不成残级;2、误工休治时间自受伤之日始以6个月为限;3、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9天出院后1人护理两个月;4、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该后续一般性对症医疗及必要的检验检查费2500元。原告杜**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李**护理,原告受伤前系青州市意涟涟针纺展销厅职工,日平均工资110.11元。李**系青州**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0.49元。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爷爷李**护理,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原告李**出院后,医院为其开具了休息15天的证明。

事故车辆鲁GRA62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葛**,葛立山系驾驶员,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

原告杜**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60.77元、误工费19819.80元(110.11元/天×180天)、护理费6933.81元(100.49元/天×6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车损130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17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38843.38元。

原告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9.03元、护理费1058.40元(70.56元/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3元/天×2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453.4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结婚证、养老保险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考勤表、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6:4为宜。原告杜**和李**主张的交通费应确定分别为200元和50元;原告李**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李**主张的营养费,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7479.81元(包括原告杜**医疗费5060.77元、误工费19819.80元、护理费69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车损1305元;原告李**医疗费339.03元、护理费10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交通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葛**赔偿原告杜*静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126.80元(包括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17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2817中的4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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