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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桂花与张**、丁**、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桂花诉被告张**、丁**、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丁**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驾驶被告丁**的运输型拖拉机在309国道青**高医院西,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6069.15元,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是被告丁**雇佣的司机,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16/G2027运输型拖拉机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高医院西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未确认安全后,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承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鲁16/G2027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丁**。被告张**是丁**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治疗,共计18天,主要诊断为左眶内壁骨折并内直肌嵌顿、上唇裂伤、11、12牙外伤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结论为:1、确定代桂花头面部、四肢多处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以6个月为限;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4、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后续康复性医疗整容费5500元;确定1+1烤瓷牙根管治疗费300元;确定1+1烤瓷牙修复,每次费用确定800元,并确定修复体其使用更换年限为每10年需更换1次;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及认定相关费用及使用周期和每次费用。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36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元×18天)、误工费7999.20元(44.44元×180天)、护理费2133.12元(44.44元×4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整容与烤瓷牙修复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677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12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35749.15元。

被告丁**在诉前已赔付原告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车票,被告丁**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原告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本案事故车辆涉及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张**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

被告丁**作为被告张**的雇主,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张**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36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7999.20元、护理费2133.12元、营养费360元、整容与烤瓷牙修复费9000元、车损677元、清障费12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34149.15元;其余损失1600元(35749.15元-34149.15元),由被告丁**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鲁16/G2027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桂花损失34149.15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600元,由被告丁**赔偿原告代桂花该项损失的80%,即1280元。被告丁**已赔付3000元,原告代桂花尚应返还给被告丁**172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代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代桂花负担90元,被告丁**负担611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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