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郄**与邵**、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郄**诉被告邵**、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5时00分许,邵**驾驶鲁G3257Q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机动车道行驶的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郄**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商业三者险投保属实,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根据第一被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5时00分许,邵**驾驶鲁G3257Q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仰天山路与齐王路交叉路口时,与在机动车道行驶的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郄**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崔和勇系鲁G3257Q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被告邵**与崔和勇系夫妻关系,邵**有驾驶资格。鲁G3257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郄**属于十级伤残;2、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郄**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0日;4、郄**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郄**无需辅助器具。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

原告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36.81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原告主张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5332.8元(44.44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系青州市**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考勤表和工资表各三份佐证,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8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5日,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4月、5月三个月工资表和考勤表佐证,其证据不合常理,被告不予认可,按原告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为宜)、护理费3951.36元(70.56元/天×56天,原告受伤后主张由其女婿赵**护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上岗证、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佐证,被告认为护理人员由其女婿护理有违常理,不予认可,应当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30.50元,以上共计40691.47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邵**与郄**双方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邵**驾驶的崔**所有的鲁G3257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8560.97元;因崔**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崔**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20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崔**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郄**的鉴定费等损失213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1704.4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青州市**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虽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考勤表和工资表各三份佐证,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8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5日,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4月、5月三个月工资表和考勤表佐证,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按原告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为宜;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女婿赵**护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虽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上岗证、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佐证,被告认为护理人员由其女婿护理有违常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70.56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郄风娟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56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郄风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0.5元中的80%即17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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