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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赢**司潍坊分公司与徐**、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坊分公司诉被告徐**、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4时49分许,褚**酒后驾驶鲁GQW515轿车沿仰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仰天山路南西关大桥北处时冲入对向车道,与沿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鲁G1233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发生事故,鲁G1233A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出后又与沿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陈*)发生事故,致褚**、李**、刘**、陈*受伤,刘**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刘**、李**、陈*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4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褚*朋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褚**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因原告的损失为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垫付,我公司保留对褚**的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4时49分许,褚**酒后驾驶鲁GQW515轿车沿仰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仰天山路南西关大桥北处时冲入对向车道,与沿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鲁G1233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发生事故,鲁G1233A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出后又与沿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陈*)发生事故,致褚**、李**、刘**、陈*受伤,刘**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刘**、李**、陈*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鲁GQW515轿车实际车主系褚朋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7548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坊分公司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褚**赔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坊分公司车损73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7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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