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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刘红与闫**、肥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红诉被告闫**、肥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郭**(亦系被告闫**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闫**驾驶半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179km+140m处施工路段,因刹车不及,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由案外人孙**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轻微受伤,三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7376.1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郭**、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郭**辩称:郭**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闫**是郭**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闫**驾驶冀DB8103/冀DHQ79挂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179km+140m处施工路段时,因刹车不及,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鲁P1W37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由案外人孙**驾驶的鲁CB7870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魏晨光轻微受伤,三车损坏。山东省公安厅**察支队青州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GQ016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冀DB8103/冀DHQ79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郭**,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闫**是郭**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是自2012年12月15日始至2013年12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12月18日始至2013年12月1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车挂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12月18日始至2013年12月1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案外人孙**驾驶的鲁CB7870重型半挂货车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伤情检查费1043元、车损51530元、评估费2000元、清障费520元,共计55093元。

被告郭*全在诉前已赔付原告5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检查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郭**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为本案事故车辆冀DB8103/冀DHQ79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郭**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

被告郭**为本案事故车辆冀DB8103/冀DHQ79挂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郭**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被告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作为被告闫**的雇主,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闫**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为91%(10000元×2÷(10000元×2+1000元×2)],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比例为95%(2000元×2÷(2000元×2+100元×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伤情检查费949.13元(1043元×91%)、车损3990元(4200元×95%),共计4939.13元;其余损失49850元(55093元-1043元-4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已赔付的原告损失,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冀DB8103/冀DHQ79挂半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刘红损失4939.13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49850元,由被告中国人**邯郸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冀DB8103/冀DHQ79挂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魏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郭**已赔付的520元,原告魏刘红应予返还。

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魏刘红负担111元,被告郭**负担7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046元。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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