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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刘**与柴**、中国人民**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刘*平诉被告柴**、中国人民**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静、于**,被告柴**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民**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8时30分许,柴**驾驶晋L61635(晋LG95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08km+200m处时,未保证安全车距,与刘**驾驶的鲁C73836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于**、刘**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641.6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L61635(晋LG95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8时30分许,柴**驾驶晋L61635(晋LG95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08km+200m处时,未保证安全车距,与刘**驾驶的鲁C73836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于**、刘**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柴**L61635(晋LG95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人。晋L61635(晋LG95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晋L61635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晋LG950挂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刘**受伤后入住淄博市高**)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等。

原告刘**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85.88元、误工费7074.39元(52697元/365天×49天,住院19天、**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3规定30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有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佐证)、护理费916.18元(48.22元/天×19天,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天×19天)、交通费984.98元、

车损28731元、评估费125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倒货费2850元,以上共计51549.43元。

原告于**受伤后入住淄博市高**)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等。

原告于**因该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72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19天)、误工费3137.63元(1921元/30天×49天,住院19天、**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3规定30天,提交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护理费916.18元(48.22元/天×19天,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以上共计11361.5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柴**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柴**所有的晋L61635(晋LG95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车损等损失19918.43元,赔偿原告于**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1361.55元;因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柴**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55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被告柴**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原告刘**主张的车损等损失316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元计算为宜;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48.22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襄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车损等损失失19918.43元,赔偿原告于**医疗费等损失113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襄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车损等损失31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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