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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田*、中国平**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韩*、田*、中国平安**司广饶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韩*、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24日13时许,韩*驾驶鲁EH3383小型轿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驾驶的沿路北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834.6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80%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左肩关节功能恢复费用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田*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韩*驾驶鲁EH3383小型轿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驾驶的沿路北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送往青**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主要诊断为股骨骨折(左)、腓骨头撕裂骨折(左,开放性)、肋骨骨折(左1-7)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广信之外伤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含二次治疗误工期限)为210天;3、住院期间60天,其中前45天护理人数2人,余时间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30天护理人数1人;4、今后治疗费(含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钢板取除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圆,(评残后左肩关节功能恢复费用不予评定);5、住院期间60天营养费参考数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或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当地有关规定执行;6、残疾辅助器具可临时配备拐杖一副,参考费用人民币叁佰圆或以原始购置发票为依据。

事故车辆鲁EH3383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田*,被告韩*是田*之妻,该车系被告韩*、田*的家庭共有财产,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8679.19元、残疾赔偿金49281.40元((9446+25755)元/年÷2×20年×14%,青州市**村民委员会与青州市经**规划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土地征用证明)、误工费23289元(3327元/月÷30天×210天,原告受伤前系青州市天丰温控设备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27元,提交青州市天丰温控设备厂营业执照、工资表3份、扣发工资证明和该单位为其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予以证明)、护理费11376元(70.56元/天×45天+112.57元/天×60天+48.22元/天×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等护理,闫**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112.57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有青州市**村民委员会证明、闫**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今后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541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78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76元,以上共计176400.59元。

原告王**治疗期间,被告韩*、田*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韩*、田*要求原告王**予以折抵或返还,原告王**对此无异议。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18.56元/天,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为41088元/年、112.57元/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和身份证明、户口本、青州市**村民委员会与青州市经**规划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土地征用证明、青州市天丰温控设备厂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和该单位为其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护理人员闫秋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车损评估报告、交通费、评估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韩*、田*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王**、韩*间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韩*驾驶的鲁EH338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3446.59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154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54859.59元,根据被告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80%,计款43887.67元。

被告韩*、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韩*、田*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鲁EH3383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共计16542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王**返还被告韩*、田*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7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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