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李**、尚**、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李**、尚**、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李**、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8时35分许,李**驾驶鲁VOM537小型轿车,沿尚家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夏**驾驶的沿尚家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夏**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31.57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尚国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赔偿数额及是否应赔偿待原告方举证后再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8时35分许,李**驾驶鲁VOM537小型轿车,沿尚家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夏**驾驶的沿尚家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夏**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皮肤裂伤并周围皮肤剥脱伤;2、左膝皮肤挫裂伤;3、左手皮肤挫伤;4、脑外伤反应;5、上唇裂伤;6、面部多处皮肤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1、不达伤残标准;2、误工休治期60日;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4、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腿部无需植皮手术治疗;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7、整容费1000元。

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夏**。鲁VOM537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尚**。被告尚**和被告李**之间系借用关系。鲁VOM53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54.57元、误工费5612元(2806元/月×2个月,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111元(44.44元/天×2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夫孔**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整容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54元、车损1565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60元,以上共计21431.57元。

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意外保险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购车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整容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支持,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国清与被告李**系借用关系,且被告李**具有准驾该车的驾驶资格,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937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夏**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054元的80%即1643.20元,扣除已经垫付7000元,原告夏**尚应返还被告李**赔偿款53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