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焦红星、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孟*红诉被告(反诉原告)焦红星、被告中国太**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孟*红委托代理人刘**、孟**,被告(反诉原告)焦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孟**诉称,2013年6月11日19时00分许,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焦红星停放在路边的鲁VQX02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红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6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焦红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焦红星在本次事故中也造成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孟**赔偿车损10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9时0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孟凡*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反诉原告)焦**停放在路边的鲁VQX02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凡*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孟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鲁VQX02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焦红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反诉被告)孟**受伤后送往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1、被鉴定人孟**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为壹佰捌拾日;3、护理期限为陆拾日,其中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陆拾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治疗终结无需二次手术或后续治疗;6、无需辅助器具;7、无需整容。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5.88元/天,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为31157元/年、85.36元/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孟**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135.16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15364.80元(85.36元/天×180天,原告受伤前系青州仙**有限公司职工,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单位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按餐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471.84元(48.22元/天×60天×1人+48.22元/天×12天×1人,护理费均按护工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36元(3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8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08元、清障费50元、施救费8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54139.80元。

被告(反诉原告)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13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清障费40元,以上共计167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和身份证明、户口本、青州仙**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和被保险人清单、误工证明等、车损评估报告、交通费、评估费、法医鉴定费、清障费、施救费、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反诉原告)焦红星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清障费、施救费单据,本院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鲁VQX026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反诉被告)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135.16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5364.80元、护理费34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82元、施救费80元,以上共计51701.8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反诉被告)孟**、被告(反诉原告)焦红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反诉被告)孟**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焦红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孟**、被告(反诉原告)焦红星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6:4。原告(反诉被告)孟**主张的超过交强险的法医鉴定费2338元,被告(反诉原告)焦红星主张的车损等1675元,被告(反诉原告)焦红星、原告(反诉被告)孟**分别按40%、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对方935.20元、1005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孟**医疗费等共计5170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孟**9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焦红星1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焦红星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