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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青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反诉被告)诉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青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乾**公司)、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17时许,王*驾驶鲁G6333M小型轿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王路周家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青**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崔**,鲁G6333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青州市**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9397.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是被**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比例由被**源公司承担。

被**源公司辩称:王*是我公司职工,对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比例承担。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崔**赔偿我公司车损、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23元;反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针对被告乾吉**司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待法庭质证后确认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7时许,王*驾驶鲁G6333M小型轿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王路周家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G6333M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乾吉**司。被告王*是被告乾吉**司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青**民医院治疗,共计4天,主要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目前无需特殊后续治疗;3、院内外营养期建议为10天,营养费30元/天;4、目前无需残疾辅助器具;5、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天;6、修治康复期限建议为30天。

原告委托山东鲁**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及车载货物进行损失价格评估。2013年8月13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为,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损失金额455元;车载货物损失为1575元。

2013年8月9日,青州市**有限公司出具对本案事故车辆鲁G6333M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定该车的损失为2110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46元/年,消费性支出额为6776元/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崔来*和其儿子崔**护理,崔来*是城镇居民、崔**是农村居民。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3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元/天×4天)、误工费1333.20元(44.44元/天×30天)、护理费904.40元[(44.44元/天+70.56)×4天+44.44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法医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0元、车辆及物品损失203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清障费200元、看车费40元,共计9362.20元。

被告乾**公司因该事故造成车损为211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4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票,被告乾吉**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及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王*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乾吉**司作为被告王*的雇主,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3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误工费1333.20元、护理费904.4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及货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72.20元;其余损失1360元(9362.20元-7972.20元),由被告乾吉**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崔**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123元(2000元+(2410元-20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6333M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崔**损失7972.2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崔**该项损失的70%,即95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反诉原告)青州**有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4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青州**有限公司2123元。

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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