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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王**、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王**、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2时10分许,贾*之驾驶鲁V73665重型特殊货车(车主系原告李**),沿青州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齐王路普通-兴旺023号电线杆处向东掉头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7S533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刘**)发生碰撞,致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贾*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10分许,贾*之驾驶鲁V73665重型特殊货车(车主系原告李**),沿青州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齐王路普通-兴旺023号电线杆处向东掉头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7S533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刘**)发生碰撞,致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贾*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鲁G7S533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被告王**实际车主,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原告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33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41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7:3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李**车损等共计2100元中的30%,即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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