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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杨新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朱增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0月9日7时30分许,杨**驾驶车牌号为鲁0772597拖拉机沿青州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Q521Q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导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新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鲁0772597拖拉机沿青州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Q521Q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导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杨**是鲁0772597拖拉机的车主,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根据原告王*提交的举证材料,本院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48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54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看车费6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作为鲁0772597拖拉机的车主和投保义务人,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被告杨**依法应对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等54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王朋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76元,以上共计126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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