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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张**、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诉被告张**、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16时20分许,胡**驾驶鲁G78809重型自卸货车沿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后向西右转弯时,与在事故地点停车等信号灯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李**)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和李**无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06.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6时20分许,胡**驾驶鲁G78809重型自卸货车沿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凰山路交叉口处后向西右转弯时,与在事故地点停车等信号灯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李**)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和李**无事故责任。

被告张**G78809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胡**是被告张**所雇佣的司机。

鲁G7880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1年10月1日始至2012年9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李**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等。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李**右足踝部损伤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李**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3、李**损伤已确认了相应伤残,不认定今后医疗费;4、李**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5、李**伤后阶段期内适配置拐杖一副,价值300元,不需更换;6、李**损伤无康复支付体征,不认定相关费用。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

原告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94.85元、护理费3536.6元(110元/天×19天+48.22元/天×30天,原告受伤后主张由其女儿张**护理,虽提供山东中**责任公司职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社会保障卡佐证,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7002.80元(9446元×18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拐杖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435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241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元,以上损失共计32357.25元。

原告张**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

原告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75.06元、护理费578.64元(48.22元/天×1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张**护理,虽提供青州**限公司职工,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元×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629.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和李**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张**所有的鲁G7880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损失29112.25元、原告张**医疗费等损失3629.7元;因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30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被告张**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的鉴定费等损失32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三元计算为宜;原告李**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山东中**责任公司职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社会保障卡佐证,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则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李**主张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张**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青州**限公司职工,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张**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200元为宜;原告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12.25元;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损失36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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