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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苍山**有限公司、永诚财产**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李*、苍山**有限公司、永诚财产**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苍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金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文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23时50分许,景少志驾驶鲁Q68569(鲁Q026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景洪法)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李*驾驶的鲁Q3H355(鲁Q7U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景少志、景洪法受伤,两车损坏,景少志驾驶的鲁Q68569(鲁Q026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损坏。景少志、景洪法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景少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景洪法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570000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景少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苍**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虽为事故车辆鲁Q3H355(鲁Q7U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卖与被告李*,车辆已经完成买卖交付义务,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Q3H355(鲁Q7U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的投保人为被告苍山**有限公司,并非侵权人李*,我司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3时50分许,景少志驾驶鲁Q68569(鲁Q026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景洪法)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李*驾驶的鲁Q3H355(鲁Q7U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景少志、景洪法受伤,两车损坏,景少志驾驶的鲁Q68569(鲁Q026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景少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景洪法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Q68569(鲁Q026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的实际车主系景洪法。鲁Q3H355(鲁Q7U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李*,登记车主系苍山**有限公司。被告李*与苍山**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

鲁Q3H355(鲁Q7U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

鲁Q3H355(鲁Q7U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主、挂车的最高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均为诉讼。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货损46440元、评估费160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482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货损评估报告、货物运输协议、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临沂**峰板材厂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景少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景洪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受害人景少志与被告李*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倒货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条款约定,应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5%的免赔率。该事故致二人死亡,货物受损,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进行合理分配。机动车辆买卖,机动车辆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对机动车的占有、支配权,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李*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财产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财产损失45440元的30%即13632元,再扣除5%的免赔率,即129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杨*财产损失2481.60元的30%即7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杨*负担958元,由被告李*负担167元。诉讼保全费5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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