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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人寿财**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VDM90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尧王**行驶时,同被告驾驶的鲁G76937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青州**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7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供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王**驾驶鲁VDM90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尧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尧王山路转盘东时,与前方被告王**驾驶的鲁G76937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青**民医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其他诊断为:胁骨多发骨折(右2-9,左第4,5)、肺挫裂伤(双)、胸腔积液(右)、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下积气(右肩,胸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1、王**之伤残等级为: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1%以上,构成伤残10级、双侧胁骨多发骨折(右2-9,左第4,5),构成伤残9级;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

本案事故车辆鲁G76937小型越野车于2012年8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539.13元、伤残赔偿金41562.4元(9446元/年×20年×22%)、误工费6666元(44.44元/天×150天)、护理费2666.4元(44.44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3元,共计81636.93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有:医疗费15539.13元。对于伤残赔偿金41562.4元、误工费6666元、护理费2666.4元、营养费600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3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票,被告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3233.9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403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73233.93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3233.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76937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7323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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