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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田**、田**、中国平安财产**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田**、田**、中国平安财产**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8月15日16时50分许,田**驾驶鲁CNE138小型轿车,沿巴黎路由西向东后左转弯掉头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巴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的鲁G7R876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相撞,致刘**、刘**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946.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6时50分许,田**驾驶鲁CNE138小型轿车,沿巴黎路由西向东后左转弯掉头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巴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的鲁G7R876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相撞,致刘**、刘**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刘**发生事故后到青**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面部裂伤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续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1)、神经生长因子,30ug/日,30ug/支,每支12-15元,建议使用1个月;(2)、脑复康,0.15元/片,每日6片,建议口服3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4、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5、休治误工期限建议为90天。

事故车辆鲁CNE138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田**,被告田**是田**的父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

原告刘**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191.04元,2.误工费6350.40元(70.56元/天×90天),3.护理费3386.88元(70.56元/天×9天×2人+70.56元/天×30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父亲刘**2人共同护理9天,出院后由妻子刘**单独护理30天,二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均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可支配收入之和70.56元/天主张),4.今后治疗费531元(30天×15元/支+0.15元/片×6片/天×9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天×9天),7.交通费400元,8.复印费21元,9.法医鉴定费1800元,10.车损1149元,11.评估费200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5.88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评估费票据。被告田**、田**提供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田**驾驶的鲁CNE13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刘**、被告田**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

关于原告刘**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191.04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应予采信;误工费6350.40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护理费3386.8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70.56元/天计算,出院后按护工48.22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确认为2716.68元;今后治疗费531元,今后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药物价格和使用时间,确认为481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计算标准和营养期限,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原告根据住院时间和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交通费确认为100元;复印费21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损1149元、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和评估报告,应予采信。

综上,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836.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田**驾驶的鲁CNE13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15.1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2021元,根据被告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414.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NE138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共计2022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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