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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同明诉与赵*、中国太平洋**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明诉被告赵*、中国太平洋**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太平洋**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0时21分许,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海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岱北路与东京路交叉路口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沿东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王**驾驶的藏FA422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藏FA240挂)发生事故,致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2655.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寿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0时21分许,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海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岱北路与东京路交叉路口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沿东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王**驾驶的藏FA422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藏FA240挂)发生事故,致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民医院治疗3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8日,经该鉴定中心作出盛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徐**之伤残等级为:左眼盲目五级,构成伤残七级;张口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经测量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4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1人护理15天;5、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专业部门“博雅医学整形美容研究院”诊断证明,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1600元;6、左下2牙脱位及左眼窝凹陷,后期如需修复,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康复费已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7、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元;8、无残疾辅助器具费。

藏FA422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藏FA240挂)的登记车主西藏阿**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赵*,王**驾驶员,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车辆挂靠于西藏阿**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寿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4432.60元(门诊费用2227.28元,住院费用92205.32元)、误工费17037元(1893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6088.28元(44.44元/天×31天×2人+44.44元/天×7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232.80元(9446元/年×20年×34%)、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1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固定物取出费、面部疤痕修复费、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和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4.44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车辆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徐**与被告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4618.68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标准应参照城镇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44.4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应确定在法医鉴定前一天,共计198天,本院认为应确定为误工费8799.12元(44.44元/天×198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3917.80元。

因被告王**驾驶的藏FA422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藏FA240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4432.60元、误工费8799.12元、护理费60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232.80元、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11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3917.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等共计19391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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