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景兴法、景**、刘**、景某某、景雨荨、李**与李*、苍山**有限公司、永诚财产**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兴法、景**、刘**、景某某、景雨荨、李**诉被告李*、苍山**有限公司、永诚财产**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兴法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苍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金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文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23时50分许,景少志驾驶鲁Q68569(鲁Q026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景洪法)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李*驾驶的鲁Q3H355(鲁Q7U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景少志、景洪法受伤,两车损坏,景少志驾驶的鲁Q68569(鲁Q026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损坏。景少志、景洪法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景少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景洪法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景少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苍**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虽为事故车辆鲁Q3H355(鲁Q7U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卖与被告李*,车辆已经完成买卖交付义务,我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的设立、变更、买卖、消灭等不应对抗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Q3H355(鲁Q7U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3时50分许,景少志驾驶鲁Q68569(鲁Q026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景洪法)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李*驾驶的鲁Q3H355(鲁Q7U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景少志、景洪法受伤,两车损坏,景少志驾驶的鲁Q68569(鲁Q026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损坏。景少志、景洪法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景少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景洪法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Q68569(鲁Q026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景洪法。鲁Q3H355(鲁Q7U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李*,登记车主系苍山**有限公司。被告李*与苍山**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

鲁Q3H355(鲁Q7U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

鲁Q3H355(鲁Q7U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主、挂车的最高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均为诉讼。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

原告景*法系受害人景少志之父,原告景怀平系受害人景少志之母,原告刘*珍系受害人景少志之妻,原告景某某系受害人景少志之长女,原告景雨荨系受害人景少志之次女。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五原告因景少志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21418.5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3天×3人)、景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4元(6776元/年×8年÷2人,被抚养人为受害人景少志之女景某某)、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984元(6776元/年×18年÷2人)、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600元,以上共计300426.4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及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单据、尸检费单据、结婚证、孕检报告、江苏省**心卫生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临沭**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景雨荨与其母刘**的合影照片,被告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景少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景洪法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受害人景少志与被告李*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机动车辆买卖,机动车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占有,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支配权。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李*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在本事故中受害人景少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应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5%免赔率。该事故致二人死亡,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进行合理分配。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景兴法、景**、刘**、景某某、景雨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景兴法、景**、刘**、景某某、景雨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809.96元的30%即53942.99元,再扣除5%的免赔率,即5124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李*赔偿五原告景兴法、景**、刘**、景某某景兴法、景**、刘**、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97.15元的30%即98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