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李**、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李**、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8时许,李**驾驶鲁VT2511三轮汽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南转弯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东转弯的段玉科驾驶的鲁16B0981运输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段玉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玉科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957.63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8时许,李**驾驶鲁VT2511三轮汽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南转弯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东转弯的段玉科驾驶的鲁16B0981运输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段玉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玉科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尺骨骨折术后再次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玉科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玉科误工休治时间建议为120天;3、被鉴定人段玉科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4、被鉴定人段玉科目前无需特殊治疗;5、被鉴定人段玉科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6、被鉴定人段玉科二次手术费建议为6000元。

事故车辆鲁16B0981运输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段**。鲁VT2511三轮汽车实际车主是李**。鲁VT2511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565.7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2220元(44.44元/天×10天×2人+44.44元/天×3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妹段晓*、其堂兄段**护理,出院后由其妹段晓*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30元、看车费220元,以上共计60390.53元。

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看车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玉科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玉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04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段玉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0元,扣除已垫付的808元,余款2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