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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秀云与代玉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诉被告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诉称,2013年6月26日12时00分许,代玉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徐桥西街南北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过公路行驶的行人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房**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代玉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242.65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代玉顺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查看来往路况确认安全后通行,原告横过马路,安全意识不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当时现场已经不存在了,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2时00分许,代玉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徐桥西街南北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过公路行驶的行人房秀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房秀云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代玉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秀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三踝骨骨折等。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房**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房**误工期限建议为150天;3、房**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4、房**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8000元;5、房**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天/天;6、房**目前所需的残疾辅助用具为拐杖,200元,无需更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587.23元(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误工费10584元(70.56元×150天,提交户口本、社区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4515.84元(70.56元×17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刘**和儿子刘**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交户口本一份)、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3元×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20元、复印费50元、拐杖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65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31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拐杖费2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代**支付医疗费用16587.2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房**与被告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事故系非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2928.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按城乡结合部每天48.22元计算150天应为72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城乡结合部每天48.22元计算64天应为4515.8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生活居住的具体情况,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应为35201元[(25755+9446)÷2×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和侵害人的过错大小,确定以1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178.07元,被告以赔偿70%即56824.65元为宜。

被告代**已赔付16587.2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赔偿原告房秀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1178.07元中的70%即56824.65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6587.23元,余款4023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房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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